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司票-945-202503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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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黃名締即黃名志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518026之本票乙紙已 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3日,聲請提示日期為113年9月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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