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司票-958-2025022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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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家菁 許家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素珍即和聲工程行、許 家菁、許家源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1,316元,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經查,和聲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許家菁,嗣該商號於後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羅素珍,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本件除聲請人以羅素珍即和聲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