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票-975-202502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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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健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健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陳健二之簽章係接續在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旁,陳健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4日 1,102,429元 112年5月4日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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