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司繼-1192-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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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明 人 何孟原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何武龍 聲 明 人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林軒弘 林鈺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弘、林鈺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何 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弘、林鈺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弘、林鈺蕙、柯沅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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