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繼-148-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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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黃鴻隆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隆任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2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08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現金收據簽收影本、土地交易價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付價金支票、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現金收支表(以上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 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於113年12月27日身故,有除戶謄本可查。執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黃鴻隆會計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鴻隆會計師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黃鴻隆會計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8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