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繼-149-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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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甲○○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於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黃鴻隆會計師不幸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另為被繼承人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現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原任職之事務所,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黃鴻隆會計師已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聲請人推舉由原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甲○○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熟捻本件遺產管理事物內容,有利後續移交國庫等事宜,並有甲○○會計師出具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茲審酌甲○○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甲○○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