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司繼-314-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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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姿穎 謝佳燊 陳宣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林虹君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死亡,聲請人陳姿穎、謝佳燊、陳宣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林虹君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 陳姿穎、謝佳燊及陳宣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謝林虹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謝旻曄、謝昆吉、謝昭良及謝珏呈等4人,而謝昆吉已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故由謝昆吉之子女謝宜蓁及謝宜廷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謝旻曄、謝昭良、謝珏呈、謝宜蓁及謝宜廷,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謝旻曄、謝昭良及謝珏呈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謝宜蓁及謝宜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宜蓁及謝宜廷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姿穎、謝佳燊及陳宣羽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