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司繼-423-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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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明 人 沈芮嫻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彥佑 陳榆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炎壹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死亡,聲明人沈芮嫻為被繼承人之妹陳榆潔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炎壹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妹陳榆潔之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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