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司繼-478-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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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8號 聲 明 人 唐茂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唐秋霞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死亡,聲明人唐茂松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唐秋霞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親等及二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三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佩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李佩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