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司繼-58-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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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銘嬬 聲 請 人 徐恩妤 法定代理人 徐銘鍇 法定代理人 張家蜜 聲 請 人 徐恩曦 法定代理人 彭仕葦 法定代理人 徐銘鍇 聲 請 人 洪陞豐 洪忻宥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采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徐銘嬬為被繼承人徐瑋澤之女,聲請 人徐恩妤、徐恩曦、洪陞豐及洪忻宥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徐銘嬬部分: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如繼承人一旦選擇為單純承認、陳報遺產清冊或為拋棄繼承後,繼承人即告確定。若繼承人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徐銘嬬為被繼承人之女及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5日死 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徐銘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9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且公示催告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前開說明,即已發生法定繼承之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聲請人徐銘嬬於113年12月30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係在法定期間內,仍非法所許可,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徐恩妤、徐恩曦、洪陞豐及洪忻宥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被繼承人徐瑋澤於113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徐恩妤、 徐恩曦、洪陞豐及洪忻宥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銘嬬、徐銘鍇及林采縈,三人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徐銘嬬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94號),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其於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聲請人徐恩妤、徐恩曦、洪陞豐及洪忻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