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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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