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司繼-80-202503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玉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7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就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房屋事件應訴,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8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工作日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家事庭函文、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7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房屋事件應訴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近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未屬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23,759元,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89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