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4-司聲-104-2025011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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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孫朱俞即孫薏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孫朱俞即孫薏臻寄發如附件 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孫朱俞即孫薏臻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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