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司聲-106-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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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茗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登記事項卡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依上開說明,關於送達自應對相 對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壹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為無法送達處所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然另有住居所可資查明,並為聲請人所忽略未送達,尚難認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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