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司聲-112-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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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王莉臻即賀培怡 人 兼法定代理 沈浩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東王莉臻即賀培怡、沈浩鈞、沈庭萱、沈逸夫(已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 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當事人索引卡查詢清單、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至沈逸夫雖亦名列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惟沈逸夫業已於死亡,故其已非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既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見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0日中院平105司執全善字第1004號函(原卷附於該案證物袋內)、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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