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聲-124-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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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訓 林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32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 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058元,計算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準此,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325元(計算式:326058元*0.78=254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33元(計算式:326058元*0.22=7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4,758元 1、參第一審卷,頁59、6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費用 281,300元 1、參第一審卷,頁99、145-157。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  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26,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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