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司聲-130-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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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兆豐即林雲鵬 林雲祥 林叔儀 林巧溱 林雲彥 陳家銘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耀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 陳家豪、陳嘉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5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雲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80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耀煌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陳家豪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陳嘉文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雲彥負擔,而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1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832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7,800元,合計227,23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林耀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70元(計算式:227232x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59元(計算式:227232x17/50),相對人林雲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