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司聲-131-20250225-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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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原 告 林薏竹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0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49,045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4,952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12,385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原審卷,頁17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又聲請人復支出醫療鑑定費用2,065元、10,000元(參原審卷,頁127、131),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4,450元。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5元(計算式:24450×9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