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司聲-148-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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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3728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66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