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司聲-153-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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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91,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91,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6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8號),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另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關於相對人姚忠 逸、林穗文部分,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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