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司聲-154-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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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於107年間已撤回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函可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撤銷假扣押執裁定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部分撤回執行(即聲請人所檢具本院107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字第855號啟封函,此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卷宗於107年3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另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部分因現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部分經扣押後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28號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之財產,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或在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向本院聲請對該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聲請裁定撤銷准許,爰參酌前開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號裁定關於費用之分擔判斷認不應由該相對人負擔;另本件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不符前揭法文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亦無由該相對人負擔之理,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