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司聲-167-20250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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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晶瑩 相 對 人 王洪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鉑澔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48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參第一審卷,頁5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出庭交通費、調查財產所得資料費用,經核非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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