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司聲-168-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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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美玲 相 對 人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843,499元本息,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764,81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42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2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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