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2
案號
TCDV-114-司聲-178-202503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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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致儒 相 對 人 段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2元(算式:5400元×63/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調閱交易憑證費用2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為證。然經核該費用乃係聲請人起訴前為主張權利收集證據資料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即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