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CDV-114-司聲-179-202503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憲修 相 對 人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 人王潘美玉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王潘美玉(下與王耀燦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王潘美玉負擔,是王耀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王潘美玉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