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聲-180-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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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金來 相 對 人 張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54元(參第一審卷,頁389、391)、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參第二審卷,頁16)、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71,957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95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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