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司聲-185-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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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廖英伶 相 對 人 劉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逾期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0元(計算式:24000元×73/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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