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司聲-186-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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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佳靜 相 對 人 葉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5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3元【計算式:8590元×5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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