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司聲-189-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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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相 對 人 陳正雄 陳德明 章媼彩 陳鈺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撤銷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