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聲-197-2025031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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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彭芊毓 相 對 人 廖素楨 賴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5,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國內掛號查詢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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