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聲-209-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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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 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依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遷移該址;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