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司聲-214-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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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簡秋卿 相 對 人 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在案,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 2號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8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公告、113年度司聲字第1985號函文、除戶謄本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撤銷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復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張群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無不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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