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聲-227-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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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吳福禱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37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3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37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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