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CDV-114-司聲-244-202503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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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及劉學洋(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案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第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9頁),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709,869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第73、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7,820元-7,710元=110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7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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