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司聲-250-202503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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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杼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160萬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陳杼町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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