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司聲-260-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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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游自強 相 對 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2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728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7,22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2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