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司聲-273-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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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李滿枝 李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逾期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元(計算式:2650元×62/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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