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司聲-286-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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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金和 相 對 人 顏興財即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24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52,740元(參第一審卷,頁21),合計153,240元(計算式:500+152,740=153,24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2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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