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司聲-288-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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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鎮實業有限公司、楊明雨、吳雅雯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 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