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司聲-296-202503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忠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