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聲-30-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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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秀楹 相 對 人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美慧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詹美慧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第二審卷,頁67),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8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5元【計算式:3,150×10%=31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偵查庭費用60,00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國稅局申請費費1,000元亦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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