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司聲-31-20250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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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宥妤 相 對 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消字第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聲請人就其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由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就該上訴部分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再參諸兩造於第二審係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為調解成立,是按該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之記載意旨應係指兩造於第二審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39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7、卷二,頁10),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9,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2元(計算式:11395×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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