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司聲-311-202503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豪勻 相 對 人 鄭雅蔆即鄭麗悅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0,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韋利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麗悅負擔,如被告鄭麗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鄭麗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韋利負擔之,全案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36元(參第一審卷,頁91),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韋利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