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聲-320-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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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沈綉霞即娘烤好餐館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0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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