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司聲-328-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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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訴駁回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 783,664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9號裁定應繳裁判費為12,546,21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75)。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12,374,80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23,70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506元【計算式:12,546,214-12,523,708=22,50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27),嗣聲請人雖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減縮部分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無影響。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9,710元【計算式:12,523,708+26,002=12,549,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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