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司聲-34-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福源 相 對 人 謝石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亥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謝石鳳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89年度裁全亥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暨89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