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司聲-345-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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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KUN YI SHIPPING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璐 送達代收人 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1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註冊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