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司聲-348-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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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楊弘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逾期招領」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楊弘鄰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2,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現住戶表示「其自110年7月購入該屋並入住,不認識且從未見過相對人」,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2299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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