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司聲-35-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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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温兆棠 相 對 人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20號卷第12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