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4-司聲-36-202501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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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6 6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6,55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46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5,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